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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25-08-05 信息来源:三门峡人大网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三门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于2025年9月5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398-2833596

       电子邮箱:smxrdfgw@163.com

       邮寄地址: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49号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472000

       附件:《三门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8月4日




三门峡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后备资源的保护、发展、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机制,解决古树名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农业农村、水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通过举办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月、国际生物多样性日、植树节等节点,依托电视、网络等媒体平台,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保护意识。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和义务植树尽责认证等权利。

第八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四)对古树后备资源,参照古树实行三级实施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包括树种、编号、生长位置、科属、学名、树龄、保护等级、树高、树冠、生长势、主管部门、日常养护责任人、日常主要养护措施、照片等);在普查间隔期内,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实行动态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信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五日内进行现场查验,并将查验结果反馈报告人。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并建立古树名木名录。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依法公布。 

(一)树龄在500 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延 5 米;

(二)树龄在 300 年以上不满 500 年的古树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延 3 米;

(三)树龄在 100 年以上不满 300 年的古树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延 2 米;                                                                                            

(四)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其林缘线以外 5 米所围合的范围。

     (五)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保护范围不足的,可以根据实际划定。

第十二条  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二维码保护标识牌,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编号、保护等级、保护范围、日常养护责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具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附有相关文字说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保护实际需要,在人类活动频繁区域内,对正常生长容易受到影响的,应当设置保护围栏,并根据需要及时设置排水沟渠、支撑架、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纳入“林长制”工作职责,实行养护责任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学校、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在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等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工程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三)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四)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公园、道路、绿地、街巷、广场等公共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管理单位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五)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物业服务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无物业服务人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六)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古树名木,土地使用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七)古树名木属于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八)上述之外其他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等为日常养护责任人。

日常养护责任人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指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日常养护协议。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举办一次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严格履行养护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出现生长异常等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现场调查,对所涉古树名木采取救治、复壮等措施,并进行专业养护。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保护巡查、检查制度,明确巡查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要求、记录台账等事项。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等级、分布地域、长势情况等确定巡查周期,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巡查: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

(一)名木和一级古树每季度至少巡查一次;

(二)二级古树每半年至少巡查一次;

(三)三级古树每年至少巡查一次。

 在巡查中,发现树木生长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处理,并进行专业养护。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采伐、移植古树名木。

符合采伐、移植古树名木的法定情形的,应当制定古树名木“一树一策”实施方案,经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砍伐或者擅自移植;

(二)买卖、运输、加工非法采伐、移植的古树名木;

(三)刻划、钉钉、剥皮挖根、攀树折枝、悬挂重物;

(四)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

(五)破坏古树名木保护设施、保护标志;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建设,应当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以保障其安全和生长空间。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保护方案,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报相应的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古树名木花、叶和果实等资源,开展物候学、生物学、遗传育种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鼓励结合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地坑院的保护利用,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和文化价值;通过建设科普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开展自然、历史体验活动。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日常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由认定该古树名木的主管部门组织确认、查明原因并提出处置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原地保留价值的,予以保留,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诉、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古树名木损害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相关投诉、举报,依法予以查处,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处每株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每株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古树名木严重损害或者死亡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督促相关部门履行保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


作者:刘雨啸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