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三门峡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于2024年6月21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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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门峡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5月21日
三门峡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和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村)为依托,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志愿者等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服务对象】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象,是指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需求的60周岁及以上居家老年人。
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老年人不纳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对象范围。
第四条【服务原则】养老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保障基本、家庭尽责、自愿选择、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就近便利、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部门履行义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教育、医疗保障、商务、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居家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赡养扶养义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鼓励和支持其根据需求参加家庭照护技能培训。
第八条【鼓励条款】全社会应当开展养老、敬老、助老、孝老宣传教育活动,推进老年友好型社区建设,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养老设施的编制和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老龄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合理编制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明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功能、总体规模、建设标准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养老设施配建要求】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划、建设配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小区,可就近统筹多个小区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未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配置不达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改造等方式统筹配置。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城市建设、老旧小区改造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筹推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项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设置于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并设置独立的出入口,配备室外活动场地,并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闲置的非商业区政府用房、培训疗养机构搁置用房、空置的公租房等存量国有资产,作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拓展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服务中心的养老服务空间,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社区老年人用餐、医养结合等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设置要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资源统筹、服务主体孵化、人员培训等功能。
县(市)、区至少设置一所以失能、部分失能特困人员专业照护为主的县级供养服务设施(中心敬老院),具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文化娱乐、康复保健等功能,并逐步对社会老人开放。
街道(乡镇)至少设置一所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具备短期托养、居家照护、日间照料、文体娱乐、老年人政策咨询办理、辖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管理指导等功能。
社区至少设置一所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具备为老年人提供十项服务功能(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行、助急、精神慰藉、文教体娱、上门服务、智慧养老等服务),具备日间照料、上门服务、助餐配餐、文体康乐等功能,有条件的可以增设全托、临托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村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幸福院等,为老年人提供健康指导、日间照料、助餐助浴、文化娱乐等服务。
相邻辖区面积较小、常住老年人口较少的乡镇(村)可以共同设立养老服务中心(站),避免养老服务设施资源浪费。
第十二条【实施无障碍改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危房改造过程中,统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优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十三条【无障碍改造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地以及设施的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不低于原有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禁止条款】 禁止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性质和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章服务供给
第十五条【服务内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居家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法律咨询、识骗防骗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五)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教育培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十六条【鼓励条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经营、诚实守信、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政府购买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为低保家庭中六十周岁以上失能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上门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提供全额或者定额补贴。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疗保障政策,为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支持执业医师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活动。
第十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以下服务:
(一)结合基本卫生服务项目,建立健康档案,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定期免费为老年人提供体检、健康评估、健康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二)扩大失能、重病、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家庭医生签约覆盖率,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提供跟踪诊疗服务;
(三)开展传染病预防,为患有常见病、慢性病、多发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为有医疗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预约转诊等服务。
第二十条【老年人出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老化无障碍出行环境建设纳入交通运输相关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交通基础设施要确保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周边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实现贯通。
持续扩大95128约车服务覆盖面,加强适老化无障碍公共汽电车站台改造,完善站台盲道、轮椅坡道等设置。保留使用现金、刷卡、纸质票证等方式,优化窗口人工服务和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助餐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助餐服务需求、服务半径等因素,规划建设乡镇和社区助老餐厅、老年食堂、老年餐桌、老年助餐点等服务设施,便利老年人就餐。
支持和鼓励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社会力量通过运营老年助餐服务设施、社区门店开办老年餐桌等方式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营养配餐,集中用餐或者上门送餐服务。
第二十二条【鼓励条款】鼓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或养老服务机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为失能、慢性病、高龄、残疾等老年人提供以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疾病诊治、康复护理、安宁疗护为主,兼顾日常生活照料的医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三条【设置家庭养老床位】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向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延伸,为符合条件的家庭设立家庭养老床位,提供个性化服务。
符合条件的家庭养老床位视同机构养老床位,享受与机构养老床位同等补贴政策。
建立健全家庭养老床位服务与机构养老床位服务之间有序互转的评估、运行和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评估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服务清单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等级评估,并将等级评估结果作为等级评定的主要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估复核制度,依据第三方等级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确定评定等级,并作为其享受相关补贴和获得奖励的依据。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评估、评定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养老组织和个人的职责】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建筑、消防、医疗、食品安全、卫生健康、特种设备、应急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和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并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侵犯所服务老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二十六条【经费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并将资金主要用于居家和社区养老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保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留成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比例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投入。
鼓励和支持公益慈善力量、各类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壮大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市场,实现居家和社区养老事业与产业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优惠政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并在使用水、电气、暖、有线电视、通信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或减免政策。
第二十八条【激励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通过授予荣誉称号、晋升职业技能等级等方式,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评估和激励机制。应当设置公益性岗位,吸纳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转移劳动力,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人才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和设置培训项目,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培训专业人才。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条【老年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教育融入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增加老年教育资源供给,引导多元社会主体为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老年大学开展包括云课堂、网上老年人大学等在内的老年教育,为有学习需求的老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鼓励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设立学习场所,开展老年人学习教育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智慧养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养老建设,促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领域的深度应用,实现老年人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保、社会救助信息的互通共享,为老年人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数字化建设,创新和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的服务技术,帮助老年人解决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保留和改进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二条【赡养人休假】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老年人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二十日的护理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赡养人享受探亲假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高龄津贴】凡具有本市户籍并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享受高龄津贴,对10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适当提高高龄津贴标准。
第三十四条【康养产业发展】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依托本地区气候、森林、温泉、民族医药、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资源,开发和引进健康养生、避暑养老、旅居养老、生态康养、中医保健等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发展“银发经济”,推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多业态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激励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协同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完善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完善监管措施。依据部门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及时查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信用等级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用分级制度,确定信用等级,实行差异化监管措施。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从业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包括登记、备案、变更、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并且依法向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由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风险提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工作。
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投诉渠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的事项及时核查、处理、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反馈投诉举报,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