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活动,现将《三门峡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并于2025年5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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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门峡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4月30日
三门峡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维护传统村落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备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的村落。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红色遗址遗迹和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政府引导、村(居)民主体、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传统村落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
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林业、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方案;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四)维护传统风貌,合理利用村落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五)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并引导村(居)民遵守各项要求;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对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进行收集、保护,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组织村(居)民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弘扬优秀传统民风民俗;
(五)依法协助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传统建筑保护、修缮、利用等工作中,应当听取相关专家意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专家库。
第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依法报批。
编制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保护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村落空间结构和保护对象分布情况,确定保护对象及其保护措施,合理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控制区,明确控制要求;安排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整治项目;明确传统要素资源利用方式;提出传承发展传统生产生活的措施。
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村庄规划和文化旅游、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乡村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发展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一)保护发展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上位规划发生调整,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保护发展规划的内容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
(三)因国家、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做好传统村落调查工作,按照“一村一档”制作传统村落档案。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并结合本地实际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博物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村落空间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鼓励村(居)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尊重村(居)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维护传统村落文化遗产形态、内涵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延续性。
传统建筑、古路古桥、古井古寨、古树名木等应当保持原有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实行分区保护。
核心保护区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改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置标识等,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外部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等,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保持材料、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禁止影响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觉通廊。
环境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总体要求,做好自然环境保护,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十六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传统建筑构件;
(二)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三)在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四)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等影响传统建筑保护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安全、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传统建筑没有所有权人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合法代理人的,由传统建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传统建筑有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由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抢救修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财政补助等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传统村落的保护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对传统建筑、传统风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活动,展示传统村落的魅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资金引导等方式,将传统村落保护与乡村振兴相融合,立足本地实际,在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黄河生态廊道、红色资源、名人故居、豫西民居、古塬古渡、传统剪纸、特色饮食等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资源,推动特色农业、健康养老、文化创意、民俗展示、民宿、研学、电商等产业在传统村落发展,合理布局新产业新业态,打造特色品牌,激发传统村落活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纳入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和乡村旅游规划,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
第二十条 鼓励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博物馆、陈列馆、工作室、公共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传统工艺作坊、传统商铺等,展示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传承、创新性利用。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推动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投资、捐赠、租赁、入股、设立基金和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鼓励和支持成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服务组织。
鼓励和支持传统村落村(居)民依法以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传统建筑、房屋、资金、劳务等入股的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建立传统村落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