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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三门峡市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5-30 信息来源:三门峡人大网

                     关于征求《三门峡市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2023年5月12日,三门峡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三门峡市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请各部门、各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

  (一)来信地址: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72000

  (二)联系电话:0398-2833556、2833596

  (三)电子邮件:smxrdfgw@163.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3年6月30日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5月30日

                                                 三门峡市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仰韶文化遗址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仰韶文化遗址,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新石器时代仰韶文化遗存为主体的仰韶文化遗址。

  第四条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仰韶文化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二)建筑基址、灰坑、道路、墓葬、窑址、作坊等遗迹;

  (三)陶器、石器、骨角器等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仰韶文化遗址。

  第五条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统筹协调遗址保护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仰韶文化遗址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内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

  第七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仰韶文化遗址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损害仰韶文化遗址的行为。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仰韶文化遗址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仰韶文化遗址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仰韶文化遗址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对仰韶文化遗址保护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等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环境保护、文化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时,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将本行政区域内仰韶文化遗址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编制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衔接,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建立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积极协调解决遗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建立仰韶文化遗址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在制定涉及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规划与保护措施、审批与仰韶文化遗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仰韶文化遗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仰韶文化遗址名录制度。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公布。

  仰韶文化遗址名录应当载明遗址的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责任人、地理坐标、四至界线、面积等信息。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通过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仰韶文化遗址进行认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仰韶文化遗址名录,并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四条对属于仰韶文化遗址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及时申报文物保护单位;对符合文物保护单位条件的,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对仰韶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在仰韶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三)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四)毁林开荒、擅自开挖沟渠、采石、取土;

  (五)生产、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六)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七)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

  (八)其他可能影响仰韶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仰韶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仰韶文化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仰韶文化遗址中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仰韶文化遗址中的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仰韶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在仰韶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仰韶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突发事件、自然灾害,或者发现文物保护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依法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在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层次拓展仰韶文化资源合理利用途径,积极申报和实施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利用项目,开展仰韶文化遗址文化研究,挖掘仰韶文化遗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

  第二十三条引导鼓励依法从事与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展示、利用相关的产业,开发相关文旅产品,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和文化旅游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积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平台广泛开展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公益性宣传,教育引导广大群众自觉保护文物,提高全民保护文物意识,为仰韶文化遗址保护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仰韶文化遗址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