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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7-13 信息来源:三门峡人大网
  2020年5月9日,三门峡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7月10日至8月10日
  二、联系方式
  (一)来信地址: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72000
  (二)联系电话:0398-2833556、0398-2833596
  (三)电子邮件:smxrdfgw@163.com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7月9日
 
附:
 
三门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道德行为,进一步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道德行为及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道德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学习人类先进文明成果,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道德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共同参与、各方协同配合、全民共同遵守的工作机制,体现以人为本、共建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任务分工,共同做好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搞好宣传、教育、引导和监督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上级开展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督导村(居)民遵守文明道德规范。
    第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文明道德行为规范,支持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积极参与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自觉抵制不文明、不道德行为。
    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文化、医疗卫生、新闻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道德规范遵守与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和示范作用。
    第七条  每年3月5日所在周设为全市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周。
    各单位和全体公民应当开展和参与各种形式的文明道德行为促进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在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周,组织开展文明道德规范宣传、志愿服务等对社会有积极意义的具有行业、地方特色的文明道德行为促进活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拥护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二)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不得背叛祖国,出卖国家利益;禁止美化背叛、分裂、丑化祖国的行为;
    (三)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友爱的和谐关系;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
    (四)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各中小学校周一上午应当升国旗、奏唱国歌,各级大中小学校应当在毕业典礼、运动会、特定节日升国旗、奏唱国歌;成年仪式上应当升挂国旗、奏唱国歌;
    (五)升国旗、奏唱国歌时肃立行礼,不得嬉戏、喧闹等,不得以任何方式侮辱国旗、国徽和国歌;
    (六)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七)增强国防意识,适龄青年应当积极参军服役,尊崇英雄、烈士、军人,关爱其家属;
    (八)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禁止宣扬、美化侵华战争及行为,不得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应当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自觉维护庄严肃穆的氛围。
    第九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推行文明用语,不得大声喧哗,不使用低俗语言,不争吵谩骂;
    (二)在公共场所等候服务、购物、参观、集会、乘坐电梯时应当依次排队,维护良好秩序;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老人、孕妇、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优先;在火车站、商场等公众场所乘用扶手电梯靠右依次站立,为应急者留出快行通道;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核)、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在公众聚会、游泳,观看体育比赛、演出、电影等结束时,应当收拾干净自己的杂物自行带走,保持环境卫生;
    (四)患有流感等呼吸系统疾病外出时应当自觉佩戴口罩,咳嗽、打喷嚏要用纸巾、手帕或袖肘等遮住口鼻,避免传染他人;各种传染病流行期间,自觉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五)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不损坏环卫设施、体育、娱乐、健身器材和公共交通工具,不损坏气象、水文、通信、交通安全、治安防控、环境监测和水电气暖等公共设施设备,不在公共设施设备上涂写、刻画,不随意躺卧、污损公共场所座椅等设施;
    (六)助人为乐,遇到他人困难时,主动给予帮助;欢迎外地来客,遇人问路时,热情耐心指引;
    (七)不在公共交通工具、中小学、幼儿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室内吸烟,高铁站、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候车室应当设立消防通风设施完善的吸烟室;
    (八)文明如厕,便后及时冲水,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不拿公用卫生用品等;经营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上的理发(美容)店、饭店等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卫生间;
    (九)文明开展娱乐、健身、宣传、经营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和电子视听产品、音响器材设备,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十)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注重礼仪,有序进出;尊重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演职员和其他观众;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十一)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和安排,有序撤离。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生态环境,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损坏园林、绿地,不得采摘、盗窃公园、路旁等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二)积极参与全域无垃圾治理活动,不乱倒生活垃圾、污水,对垃圾分类投放处理;
    (三)禁止非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植物和砍伐50年以上的树木,全面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四)保护河流、湖泊等水质环境,禁止违法违规采砂、破坏山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行为;
    (五)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塑料等容易产生烟尘和有害气体等污染的物质。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不得酒驾、醉驾、疲劳驾驶,严禁无证驾驶、超载、超速驾驶,严禁违规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
    (二)驾驶机动车辆应当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按顺序通行,不得抢道加塞;禁止随意掉头、停车;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礼让行人,主动让行消防车、救护车、军(警)车等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或者有其他紧急情况的车辆;
    (三)停车入位时,应当按照指示标识有序停放,不得在人行道、盲道、公众娱乐、健身场所停车,不得违规占用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
    (四)出租车和公交车驾驶人应当文明服务,热情待客,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有序停靠;出租车载客应当打表,按里程收费,禁止高价收费、甩客、宰客;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得乱穿马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主动帮助行走缓慢的残疾人、老人、儿童安全通过;
    (六)在车行道上不得拦车、停留或者从事散发广告、兜售物品等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七)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主动配合安全检查;自觉排队,先下后上,前门上后门下,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不得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喧哗吵闹、饮酒、乱扔废弃物及乱涂乱画;不得作出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雅行为;
    (八)不得从车辆内向外抛撒物品;
    (九)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车辆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景区景点公共设施等旅游资源,服从工作人员引导和管理;
    (三)礼仪举止、言语行为要文明,树立良好形象。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
    (二)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危害党的领导、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破坏民族团结等信息;
    (三)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暴力、淫秽等信息;
    (四)不得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不得从事其他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文明行医,公民应当文明就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以救死扶伤为目的,生命至上、病人至上、救人至上、医德高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过度检查、开药、治疗等;
    (二)病患及陪护人员要尊重医务人员和医学规律,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三)保持安静,有序就医,尊重其他患者隐私;
    (四)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扰乱正常的诊疗秩序。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公共文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邻里之间要团结和睦,互帮互助,互谅互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维护社区公共环境,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不得侵占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不乱停乱放车辆和堆放杂物,不私搭乱建,不私拉电线为电动车充电,保护小区绿地、树木、花卉、健身娱乐休闲及其他公共设施,不私自占用公共区域,不妨碍他人活动;
    (三)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四)在阳台、窗台、屋顶、平台、走廊等空间进行浇灌、清理活动,不得妨碍他人;
    (五)不在室外悬挂、摆放有碍观瞻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六)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参与文明乡村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组织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抵制黄赌毒;
    (二)不在公路占道晒粮,影响公共交通;
    (三)不随意丢弃农药瓶、病死畜禽和垃圾;
    (四)邻里纠纷协商友好解决或者依法解决;
    (五)保护乡村自然生态,美化村容村貌,因地制宜开展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植物;
    (六)普及水冲厕所,人口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建设公厕。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处理好伦理关系,建设幸福家庭:
    (一)孝敬长辈,尊老爱幼;子女必须赡养老人、照顾好老人生活,帮助残疾亲属生活,处理好婆媳、妯娌、兄弟姐妹关系;
    (二)婚姻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三)男女平等、夫妻恩爱、互敬互重,反对家庭暴力;
    (四)重视子女教育,培养好下一代;注重教育方式,保证子女身心健康,使子女在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健康成长。不得虐待、遗弃子女;
    (五)树立良好家风,构建和谐家庭;
    (六)讲究个人卫生,养成卫生习惯,保持家庭整洁,注重家庭成员身心健康。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一)勤俭节约、简约生活、低碳生活,禁止铺张浪费。提倡步行、骑自行车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节约水、电、油、气、煤、木材等资源;
    (二)文明用餐。提倡分餐制,聚餐和家庭用餐提倡公筷公勺;不劝酒,不酗酒,公众场所禁止行令划拳;
    (三)文明过节,文明祭扫,红白事简办,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鼓励新婚夫妇将种树作为结婚纪念,庆贺纪念活动不搞铺张浪费。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文明养犬,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登记、规范注射疫苗;
    (二)城区禁止饲养烈性犬;犬只作为宠物饲养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影响他人和公共安全;
    (三)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机关、单位、公园、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浴池、游泳池等公共场所;
    (四)携犬出户时,由能够约束犬只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用不超过1.5米的束犬链(绳)牵引,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六)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集处追逐嬉闹;
    (七)携犬出户要携带粪便清理用具,自行清理犬只粪便。
    第二十条  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热情服务,坚守商业道德,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欺客、售卖假冒伪劣和过期商品,不得哄抬物价。
    第三章  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一条  倡导和鼓励单位、个人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和科学普及活动;吸收学习人类先进文明成果。
    第二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居民文明公约,发挥村(居)民代表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纠纷调解会、禁赌禁毒会等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传承弘扬乡贤文化和孝道文化,开展文明乡村、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以及星级文明户、文明家庭等评选活动。
    城镇住宅小区应当设立居民理事会,负责小区的文明道德行为规范的教育、宣传、引导,协助完成上级组织安排的公益事项,调解邻里纠纷,发现违法行为、不文明因素和安全隐患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发动单位、公民积极参与志愿者服务活动和依法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为困难群体和公益事业给予帮助。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城乡社区、服务窗口、车站、广场公园、景区景点等所在单位建立志愿服务站。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场所,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设立志愿者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工作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遮风避雨、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车站、商场、景区、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配备母婴室,并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特殊群体配建更为安全便利的通行、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倡导和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的食堂和酒店、宾馆、饭店、农家乐等餐饮服务企业设置公益广告和标识牌,保证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和秩序良好。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公民扶贫济困、扶老救孤、助残优抚、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开展贫困学生帮扶活动,发动公民、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贫困学生帮扶活动,避免学生辍学。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的行为。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有权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尊重和保护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医疗急救电话,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提升公民紧急现场救护能力。
    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应当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行为应当受到尊重、奖励和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者受法律保护和奖励,应受到社会尊敬。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并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文明道德行为宣传教育,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促进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
    (二)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引导文化艺术工作者创作、推广、宣传正能量、弘扬中华优秀传统美德、引导公民友爱互助、诚实文明的优质作品,抵制描写家庭争斗、丑化祖国和中华民族,宣扬暴力、恐怖、低俗消极的作品,依法查处文化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和净化文化市场;
    (三)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推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开展文明道德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并将其纳入大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学风建设,倡导树立良好的师德师风形象,加强对师德师风的监督考核,培养教师、学生的文明道德行为习惯,鼓励和表彰文明道德行为,培养适应社会文化进步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优秀公民;
    (四)旅游及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接待景点、导游、宾馆、交通等服务方面的监督检查,倡导健康、文明、环保旅游方式,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宾馆、交通等行业文明服务,依法查处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诈行为等,维护良好的旅游环境;对外来旅游者,要体现热情好客、文明礼貌、周到服务、言行得体的三门峡形象;
    (五)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进文明婚俗,倡导厚养薄葬;
    (六)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乡园林绿化、私搭乱建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有效制止,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及时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查处交通违法违规、车辆乱停乱放行为;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教育、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护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建立健全病人至上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奖惩机制,优化服务流程,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密切医患关系,树立医疗部门和医务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
    (九)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深入开展校园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整治低俗玩具,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坚决依法查处网吧违法行为;
    (十)网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
    (十一)行政执法部门、窗口单位和服务行业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考核内容,提高本单位人员文明执法、文明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设施,保障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的实施。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保障和激励机制,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资金援助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对车辆停放的管理责任,科学合理布局车辆停放点,采取有效措施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以业主至上、服务至上,教育培养从业者树立正确的职业道德,为业主搞好服务。对社区居民进行文明道德行为宣传,劝阻不文明不道德行为;对所服务小区养犬、防疫情况进行统计造册;对乱搭乱建、损坏绿地行为进行监督;鼓励安装监控设备,对高空坠物、高空抛物、盗窃等安全隐患进行防范。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志愿服务中心(站)、融媒体中心、家长学校等,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原特色文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辅导,引领和促进文明道德行为。
    第三十八条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和门户网站应当积极宣传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正面引导,宣传先进典型,传播美德善行,开展舆论监督,曝光、批评不文明不道德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道德行为的氛围。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公交站亭、公共汽车和建设工地围挡等载体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文明创建奖励体系,并对各责任单位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评。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先进单位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本条例落实情况作为重要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文明道德行为表彰奖励、先进人物待遇和困难帮扶制度,定期开展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村(居)委会、青年文明号、道德模范、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优秀志愿者、新时代好少年、模范医生、模范教师、新长征突击手、五四青年奖章、三八红旗手、好军嫂、好媳妇等评选。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保障其依法享受社会救助、公共优待等相关政策。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文明素养提升教育,支持其人员参与文明促进工作,落实文明道德行为奖励政策和规定,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和各方面评选的文明道德行为先进模范人物。
    第四十一条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指导有关部门建立不文明不道德行为记录平台,对严重不文明不道德行为予以记录,必要时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村(社区)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对获得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称号或者文明道德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表彰的,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二条  公民有权对不文明不道德行为进行劝阻。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不道德行为进行劝阻。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不文明不道德行为举报激励措施,设立举报、投诉平台,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不道德行为,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并给予保护、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不道德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造成乱停放问题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对所服务小区养犬、防疫情况进行统计造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粪便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犬只惊吓儿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咬伤人员的,除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外,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吸烟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不文明不道德行为实施人辱骂、威胁、殴打劝阻人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道德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三门峡人大网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