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
(2008年3月31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全市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而作出的重大部署;
(二)推进依法治市,构建和谐三门峡,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涉及全局性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四)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五)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及调整;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调整、财政预算的调整;
(七)关于环境、资源、人口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本市纪念性节日;
(九)决定授予或者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决定市树、市花;
(十一)决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十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四)与国内外城市缔结友好关系;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可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也可作出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五)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人口、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六)政府举借或担保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内外债务;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土地使用权出让费收支、减免和管理情况;
(八)城市城区建设总体规划的编制和调整;
(九)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前款(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每年至少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二)财政投入较大、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重要的文物、古迹与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维护状况;
(五)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给国家、集体财产与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七)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及其处理情况;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行政、司法机关机构的设立、减少或合并;
(二)市辖县(市)、区行政规划的调整、更名。
(三)城市重要区域详细规划的制定及调整;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重大事项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可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后,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委托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接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审查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后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议案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对提请审议本意见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收到该报告后,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事实根据、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同时提请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该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的提出者应当到会作说明,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关于该重大事项的询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依据本意见第六条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所作的报告,经审议而不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的,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将会议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的提出机关。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交由有关机关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对需要较长时间办理的,可以分阶段报告。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作出后,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告;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的,应当报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机构或人员违反本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整改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手段,依法追究有关国家机关、机构或人员的责任;对有关国家机关擅自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撤销:
(一)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批准的重大事项而不提请的;
(二)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备案的重大事项而不报告或不备案的;
(三)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严重失实的;
(四)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拒不执行、执行不力或者拖延不办的;
(五)不按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贯彻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的;
(六)在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时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的;
(七)有关国家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未获通过,报告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并向常委会会议重新报告的,或者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委会会议所作的报告又未获通过的。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完成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的审查,未能对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或办理结果及时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改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