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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9-03-20 信息来源:三门峡人大网

 2019年2月27日,三门峡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9年3月20日至4月20日。

    二、联系方式

    (一)来信地址: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72000

    (二)联系电话:0398-2833556,0398-2833596

    (三)电子邮件:smxrdfgw@163.com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3月19日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等市政府派出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运输结构,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气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工作的职责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对开展清洁能源替代的企事业单位、公共机构、个人应当给予扶持。

    积极通过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股票指数和相关产品、绿色发展基金、绿色保险、碳金融等金融工具和相关政策支持经济向绿色化转型。动员和激励更多社会资本投入到大气污染防治,更有效地抑制污染性投资,构建绿色金融体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编制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将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党政领导干部培训内容。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依法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提倡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开展环境保护志愿服务活动,营造保护和治理环境的良好风气。

    第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根据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年度考核,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作任务和责任分工,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并统筹考虑与汾渭平原城市及本市相邻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合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及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重污染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者不正常运行其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依据相关标准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四)纳入省、市年度安装计划的其他企业。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环境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环境评估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单位应当对监测结果、评估结论、设施运营状况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以上单位加强监督管理。对不当干预环境监测行为的,监测机构运行维护不到位及篡改、伪造、干扰监测数据的,排污单位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将本行政区划分为一定数量的网格,明确网格责任单位、工作职责和具体责任人,建立工作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府或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机关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以上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辖区内出现人为干扰空气监测点位正常监测的行为,对监测点位周边环境造成影响的;

    (六)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市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污染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管机构等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应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共同构建环境保护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及其他负有煤炭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煤炭消费替代方案,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重点削减工业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和削减目标,制定本级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将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具体的单位或部门,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不符合规定的锅炉。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完成锅炉超低排放改造。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改造升级无望的污染企业,依法依规停产限产、关停退出。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提高集中供热率,并因地制宜发展电供暖、天然气供暖、可再生资源供暖、工业余热供暖等。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应当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光伏建筑一体化、“热—电—冷”三联供等技术和装备。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减少煤炭使用量。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单位和个人予以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开展城中村、城乡接合部和农村地区散煤治理,推行清洁能源替代原煤散烧。

    对暂不具备清洁能源替代条件的山区,积极推广洁净煤,并加强煤质监管,严厉打击销售使用劣质煤行为。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化工(含煤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建材、电解铝、氧化铝、矿山开采、钢铁、石油、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支持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鼓励大气治理重点技术装备等产业化发展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新建或扩建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化工(含煤化工)、建材、电解铝、氧化铝、钢铁冶炼、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严格控制排放技术和标准。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化工(含煤化工)、有色金属冶炼、铸造、水泥、建材、电解铝、氧化铝、钢铁冶炼、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条 汽车、电子、工程机械、交通设备、卷材、家用电器、家具等制造行业工业涂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逐步淘汰钢结构露天喷涂,推进钢结构制造企业在车间内作业,并建设废气收集与治理设施。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省、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料,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告知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对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和固定抽检点位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对经抽检排放污染物超标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将其超标排放的报告单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登记制度,鼓励淘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用和新增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予配合。经检测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排放检测及诊断设备,确保维修后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稳定达标,同时妥善保存维修记录。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评审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施工现场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施工单位扬尘防治工作进行跟踪检查,保证施工单位的扬尘防治措施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要求。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拒不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从事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电力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公路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围挡、洒水喷淋、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防尘布等措施,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土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单位的要求,制定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严禁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车辆进行土方和建筑垃圾清运。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扬尘防治工作。扬尘防治工作现场应配置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现场扬尘防治措施的具体实施和日常检查工作。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扬尘防治工作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明确扬尘防治工作责任,并加强对分包单位扬尘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做好相关施工活动范围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对于不按规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其不良信息录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物的区域。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

    矿山开采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易扬尘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散装物料运输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不得带泥带土上路行驶。

    第四十二条 鼓励钢铁、煤炭、电力、焦化、氧化铝、电解铝、水泥、汽车制造等大型生产企业减少公路货运量,增加铁路货运量。新、改、扩建涉及大宗物料运输的建设项目,一般不得采用公路运输。具体实施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道路建设,优化公路网布局,加快推进绕城公路规划建设,科学实施重型车辆绕城行驶,提高乡村道路硬化比例。乡村道路未硬化的,应在与公路交叉口的一定范围内进行硬化,防止乡村道路车辆带土带泥上路。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养护、清扫和管理,不得造成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将农业结构调整与农田生态建设相结合,引导城镇周边种植优质林果花卉等经济作物,建设生态涵养区,形成绿色保护圈,大幅减少农田耕作、换茬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秸秆禁烧主体责任,建立网格化监管制度,在夏收和秋收阶段开展秸秆禁烧专项巡查。大力推广秸秆合理利用技术和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支持秸秆等生物质资源消纳处置,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积极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量,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施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对农作物、池塘、树木、花草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第四十八条 禁止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以及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并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和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第五十条 禁止在以下地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城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根据实际需要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段,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文明祭祀。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鲜花、植树等文明低碳方式举办祭祀活动。

    火葬场应当配置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

    实行重污染天气应对联防联控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按要求启动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要求编制应急响应操作方案,明确停产、限产或其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措施,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实行差别化政策,优先管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同行业内企业可以根据污染物排放绩效水平进行排序并分类管控;优先对城市建成区内的重污染企业、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企业等采取停产、限产措施。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限制排放,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放假,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共同应对重污染天气。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电力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采取抑尘措施和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挡、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三)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四)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车辆带泥带土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农作物、池塘、树木、花草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挂牌督办的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和突出大气污染问题处置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七)未依法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有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三门峡人大网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