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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公告
发布日期:2018-05-16 信息来源:三门峡人大网

 

关于征求《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2018年4月26日,三门峡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

    1.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8年5月14日至6月14日

    2.反映意见的方式

    来信地址: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    编:472000

    联系电话:0398-2833556 2833596

    电子邮箱:smxrdfgw@163.com

    三门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5月14日

   

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小秦岭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其自然环境、自然资源、森林生态系统和原生物物种不被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小秦岭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小秦岭保护区位于三门峡市灵宝市境内,属于国家级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小秦岭保护区总面积151.6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面积51.47平方公里,缓冲区面积25.61平方公里,实验区面积74.52平方公里。范围在北纬34°23′—34°31′,东经110°23′—110°44′之间。小秦岭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界限和功能分区以国务院确定的为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小秦岭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小秦岭保护区要坚持统一规划、生态优先、依法监督、科学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封山育林、积极造林,保护野生动植物和自然资源及自然生态环境,禁止破坏行为及水土污染等,提高小秦岭保护区生态功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小秦岭保护区自然生态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等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小秦岭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小秦岭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建设以及科学研究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小秦岭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秦岭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小秦岭保护区有关自然保护、生态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小秦岭保护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小秦岭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小秦岭保护区所需管理经费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第九条 小秦岭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林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住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小秦岭保护区相关问题。

    第十条 市林业部门为小秦岭保护区主管执行部门。

    小秦岭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住建、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小秦岭保护区相关行业的保护管理等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小秦岭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小秦岭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小秦岭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积极协助和监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小秦岭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管理;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小秦岭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开展小秦岭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开展植树造林、幼林抚育和林木种苗培育等生态修复工作;

    (六)对小秦岭保护区的野生动植物进行调查和保护,监督小秦岭保护区自然资源开发和非保护管理需要的建设项目等;

    (七)制定小秦岭保护区防火规划,对森林火灾进行预测和预报,预防和及时扑救森林火灾,并上报有关主管部门;

    (八)组织开展保护森林、野生动植物、水土资源等和小秦岭保护区生态环境的宣传教育;

    (九)组织开展日常巡护,对违反保护管理的行为,立即予以制止并处理,超出权限的,及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二条 小秦岭保护区对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实行分区管理。范围和界线经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设置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小秦岭保护区的界标及其保护设施。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在小秦岭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破坏、毁损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非法采集野生植物;

    (三)非法猎捕、伤害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四)擅自进入小秦岭保护区摄影、拍照,惊扰野生动物;

    (五)污染小秦岭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环境,在小秦岭保护区的试验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六)储存、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野外吸烟、燃烧冥纸、燃放鞭炮、燃放孔明灯以及使用明火照明、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

    (八)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和影响保护方向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小秦岭保护区的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小秦岭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市主管执行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五条 在小秦岭保护区的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小秦岭保护区行政主管执行部门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经批准采集的标本必须经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核定后方可带出。

    第十六条 在小秦岭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小秦岭保护区管理目标。严禁开设与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小秦岭保护区允许区域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小秦岭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在小秦岭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小秦岭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小秦岭保护区的各项管理规定,接受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进入小秦岭保护区的,应当事先向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经市主管执行部门和省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保护区。

    进入小秦岭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得擅自在小秦岭保护区内从事拍照、录像、测量、绘图及采集标本等活动。一旦发现,扣押所有活动设备及成果,并上报小秦岭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安全、公安等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在小秦岭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生活设施。

    在小秦岭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影响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采取补救措施并予处罚。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小秦岭保护区行政主管执行部门和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督执行,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小秦岭保护区内林区的森林防火紧要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森林防火紧要期。在此期间,小秦岭保护区的林区内严禁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提交用火申请,征得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出小秦岭保护区内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采取灭火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小秦岭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并加强保护管理。

    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均在保护之列。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小秦岭保护区内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也可以就近送到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小秦岭保护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调查防治等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完善相关监测和预报工作体系,制定防治预案,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对其他野生植物和野生动物也要制定相应的病虫害和疫情的调查、预防治理等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小秦岭保护区行政主管执行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小秦岭保护区造成破坏的,除补救和恢复原状外,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小秦岭保护区内非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行为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单位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在小秦岭保护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以及危害交通安全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妨碍小秦岭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权限批准,擅自允许在保护区进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

    (二)未经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

    (五)对应承担的任务未尽职尽责,对危害行为未及时制止和处理,对该上报未上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保护区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制定和实施保护区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保护区保护措施的;

    (四)发现违反保护区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严重破坏、污染保护区生态环境行为制止不力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礼金、贿赂、以情代法处罚不到位或其他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活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作者:三门峡人大网 【返回顶部】 【打印本页